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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賴永富相 對 人 黃惜

賴仕賢

呂杭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仕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杭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惜負擔5分之1、相對人賴仕賢負擔5分之1、相對人呂杭花(下與黃惜、賴仕賢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65,340元、測量費用27,000元、地政規費分別為80元及80元,合計為93,500元【計算式:1,000元+65,340元+27,000元+80元+80元=93,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各類單據為憑(見第一審卷第9、46、120、131頁)。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黃惜負擔5分之1、賴仕賢負擔5分之1、呂杭花負擔5分之2,是黃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0元【計算式:93,500元*1/5=18,700元】、賴仕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0元【計算式:93,500元*1/5=18,700元】、呂杭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00元【計算式:93,500元*2/5=37,400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