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聲 請 人 謝松年相 對 人 詹人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107年重訴字第652號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訴訟上和解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6390號事件執行,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3號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18號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和解終結,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36390號執行卷查得相對人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