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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蔡奇良

蔡忻潓蔡秉軒相 對 人 簡淑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裁准供擔保後得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依該裁定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經向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1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8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