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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張彩雲

王盈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圳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27號與相對人等間之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查兩造間該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9日宣判,並對相對人送達前開判決。惟其中相對人陳林彩雲已於同年4月1日死亡,且相對人陳林彩雲於前開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則陳林彩雲既於前案判決宣判前即死亡,前案判決自無從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林彩雲,揆之前揭說明,即尚未確定,且前開訴訟程序亦因相對人陳林彩雲死亡而當然停止,應待法院裁定命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為續行、並對該人送達判決後,始得起算上訴期間。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