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集祥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何孟澤相 對 人 巨展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廖彥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確定部分):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174,067元【計算式:1,902,500元+1,271,567元=3,174,067元】,(見第一審卷第1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39頁)。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599,512元【計算式:1,717,000元+882,512元=2,599,512元】(見第一審卷第43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而就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5,742元【計算式:32,482元-26,740元=5,742元】。嗣兩造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後,聲請人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之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第二審卷一第480頁),是該部分已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823元【計算式:26,740元*80,000元/2,599,512元=8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412元【計算式:823元/2=41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承前,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25,917元【計算式:
26,740元-823元=25,917元】,聲請人另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54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215頁),合計為26,457元【計算式:25,917元+540元=26,457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69元
【計算式:412元+26,457元=26,86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