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趙俋絲相 對 人 賴筆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9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見一審卷3、頁435至447,聲請人所提確定證明書影本)。另經本院與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收據、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統一發票2紙(上均影本)等件互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見一審卷1、頁143)、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150,600元(見一審卷1、頁27、35、39、43,聲請人所提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收據142,100元、8,500元)、證人旅費500元(見一審卷2、頁251、260、277、278)、財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380,000元(見一審卷3、頁265、303、349、350,聲請人所提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統一發票30,000元、350,000元),合計546,950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51,597元(計算式:546,950元×4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相對人僅具狀稱大樓老舊,鑑定費過高,開立幾十萬發票實屬易事,僅憑一紙發票難以信服等語,然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相對人就其上開所述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調閱電子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各項發票不符,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