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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寶玲相 對 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債權受讓自受擔保利益人京紅企業有限公司)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原債權人京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紅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民國98年7月14日98年度裁全字第403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判決確定,原假扣押債權人京紅公司復將本件訴訟所涉債權全部讓與相對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後聲請人為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亦撤回系爭債權之終局執行,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3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書、本院113年10月9日中院平098司執全四字第599號塗銷查封登記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8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反面影本、京紅公司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聲請人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61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聲請人之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本院101年8月30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四字第599號通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變更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因本件供擔保所撤銷之假扣押執行債權之本案訴訟98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已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