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俊宇相 對 人 陳美如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之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0萬元,關於相對人陳美如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美如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1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陳美如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暨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永紳工程有限公司、宋文寬部分,聲請人對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存證信函分別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臺中市○里區○○路00○0號6樓」,然前開地址非相對人永紳工程有限公司登載之公司地址、或相對人宋文寬之戶籍地址,均非由相對人親自收受,有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是形式上觀之,難認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本件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符合上開所定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