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徐瑞廸相 對 人 張秋蜜
徐子量徐梓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秋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三人及第三人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對全部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秋蜜負擔2分之1;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79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參第一審卷一,頁289)、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參第二審卷,頁8),合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19,072元,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張秋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536元【計算式:119,072×1/2=59,536元】,被上訴人等六人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9,536元【計算式:119,072×1/2=59,536元】,惟聲請人僅向相對人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29,769元,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裁定。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3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40,000元,復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實無訛,依第三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等三人共同負擔。綜上,相對人張秋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36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6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