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邵瑞珠即邵秋堅之遺囑執行人相 對 人 邵忠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三人邵秋堅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56,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確定,邵秋堅於訴訟過程死亡,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且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至相對人另有對第三人邵薛園子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查知該案係相對人針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主文第6項所提爭執,與本案係由同判決第5項所生,尚屬有間,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