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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謝秉叡

蘇金龍

張正忠相 對 人 林承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27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926元、查詢相對人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15元(參第一審卷,頁43至45、55、57),合計47,941元(計算式:

47,926+15=47,941)。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94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