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 王丕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於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一併主張互為抵銷,本院爰參酌卷內資料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704元、土地複丈費7,425元、土地複丈費7,800元,相對人則支出土地複丈費6,8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77,729元;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而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是兩造各應負擔88,865元【計算式:177729*1/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065元【計算式:88865元(應負擔金額)-6800元(已負擔金額)】,並於本裁定送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