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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陳冬碧相 對 人 謝典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5,075元,關於相對人謝典翰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5,07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嗣本案訴訟對相對人等裁判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書及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561存證信函及回執(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前開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等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所提確定證明書影本、上開判決查詢附卷可參,是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就相對人謝典翰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榮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