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林允文相 對 人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珮瑄相 對 人 飛鷹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7號、113年度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併參112年度77號卷第一宗,頁131、139)。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則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僅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縱其已應檢查人之請求,先行墊付檢查費用,並無請求法院將已墊付之檢查費用作為選派檢查人程序之程序費用,亦無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墊付金額854,700元計入本件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