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陳水聰相 對 人 陳劉碧玉即陳煇煌之繼承人
陳鐘傑即陳煇煌之繼承人
陳鐘偉即陳煇煌之繼承人
陳雅芬即陳煇煌之繼承人
陳采吟即陳煇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64,000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煇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6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為強制執行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假執行宣告及本案判決確定,鈞院並已職權撤銷併案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6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976號對陳劉碧玉即陳煇煌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第一審判決由第三人陳煇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將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已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次查,第三人陳煇煌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劉碧玉、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陳煇煌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列全體繼承人陳劉碧玉、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為相對人並無不合。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又對相對人陳鐘傑即陳煇煌之繼承人、陳鐘偉即陳煇煌之繼承人催告之信件送達戶籍址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陳鐘傑即陳煇煌之繼承人、陳鐘偉即陳煇煌之繼承人聲請執行,亦可認其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