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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曹青菱相 對 人 劉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兩造均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曹青菱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文志負擔96%,餘由曹青菱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4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故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之費用予以裁判,至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欲請求,嗣後仍得再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新臺幣34,632元【計算式:36,075×96/100=34,63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4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89及卷二,頁155。 2、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000元。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31、43。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裁定。 合計:36,07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