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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戴銘威相 對 人 林正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0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費發票、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參第一審卷,頁16、275)、法院囑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費120,000(參第一審卷,頁167),合計125,070元。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0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