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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邱意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昇峰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訴訟終結,請求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日後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且聲請之書狀,未記載擔保金係提存於哪個法院,亦未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如有假執行係繫屬於哪個法院均未檢附任何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陳報本件是否有提供擔保,若有,請提出提存案號資料及提存法院,並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