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陳冬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典翰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在卷,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