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張建榮上列聲請人張建榮與相對人黃以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雖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未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0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42352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