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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蔡煥桂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相 對 人 蔡黃雪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1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186號強制執行在案,並已執行完畢。嗣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233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查閱相關裁判書查核無誤。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確定證明書及查閱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本件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後,相對人再度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行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後,相對人仍不服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