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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柯政弘相 對 人 柯俊傑

柯俊介李柯玉枝柯憶雯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楊瑞東

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

李若瑾李若瑜

李碧枝李碧悦李淑如李淑瑛白陳螺花吳陳如蘭

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

柯美娟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黃陳淑燕

陳淑凰陳文裕

陳昕琳

陳聿安

陳韋銘陳韋豪

陳品予即陳巧怡

黃馨慧黃詠彬

黃詠忠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公送)

浦上勇太(國外公送)

浦上由香(國外公送)

浦上範子(國外公送)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禇美蓮陳石秀鳳陳桂芬

陳桂香陳宏洲

陳丞輝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5之共有人欄中「李碧悅」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碧悦」。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