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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柯政弘相 對 人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昕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品予即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公送)

浦上勇太(國外公送)

浦上由香(國外公送)

浦上範子(國外公送)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禇美蓮

陳石秀鳳

陳桂芬

陳桂香

陳宏洲

陳丞輝

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柯憶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柯憶雯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柯憶雯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柯憶雯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柯憶雯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憶雯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柯憶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柯憶雯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土地謄本費 80元(不予列計) 1、為起訴前之110年8月5日所聲請,非屬訴訟所支出,不予列計,應予剔除。 第一審裁判費 111,176元 1、見一審卷,頁83。 土地謄本費 1、60元 2、60元 3、120元 4、60元 5、60元 合計:360元 1、法院111年2月10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3月1日陳報狀(見一審卷1,頁91、95、317)、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111年3月30日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函(見一審卷1,頁343、383) 、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3、法院111年11月22日函、聲請人111年12月5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謄本(見一審卷2、頁125、129)、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4、法院113年5月9日函、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函(見一審卷2、頁345、355)、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5、法院114年2月21日函、聲請人114年3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謄本(見一審卷3、頁71、75)、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4,175元 2、9,600元(2,500元+7,100元) 合計:13,775元 1、法院111年12月23日函、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7日及3月29日函(見一審卷2,頁151、161、233、243)、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法院113年3月7日函、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函(見一審卷2,頁323、331、333)、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1、1,155元 2、165元 3、45元 4、30元 合計:1,395元 1、法院111年2月10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3月1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見一審卷1、頁91、105)。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政規費收據5紙影本。 2、法院111年4月6日函、聲請人111年4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見一審卷1、頁393,卷2、頁17。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3、法院112年8月24日函、聲請人111年4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見一審卷2、頁287、295)。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4、法院113年9月16日函、聲請人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見一審卷2、頁379、頁38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翻譯費 1、16,000元 2、3,000元 合計:19,000元 1、法院111年3月17日函(見一審卷1、頁343)。另見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萬林翻譯社收據影本。 2、法院112年1月3日函、聲請人陳報狀(見一審卷2、頁159、165)。另見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萬林翻譯社收據影本。 合計:145,706元。計算書二:相對人柯憶雯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0,600元 1、法院113年3月7日函、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函(見一審卷2、頁323、339、341)。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柯憶雯提出之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10,600元。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柯憶雯之金額 1 柯政弘 8/24 1、應給付3,533元。 2、與相對人柯憶雯應給付聲請人之24,284元抵銷,毋庸給付。 2 柯俊傑、柯俊介、李柯玉枝、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禇美蓮、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品予、黄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黄淦(被繼承人柯啟東) 4/24 (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24,284元 1,767元 3 柯憶雯(已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柯添丁部分) 4/24 1、應給付聲請人24,284元。 2、與聲請人應給付之3,533元抵銷,應給付20,751元。 4 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已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柯金池部分) 各1/24 各6,071元 各442元 5 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悅、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被繼承人柯呆) 4/24 (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24,284元 1,767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45,70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柯憶雯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柯憶雯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0,6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柯憶雯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3元,相對人柯憶雯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284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柯憶雯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0,75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