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羅仁豪
羅婉瑜共 同代 理 人 黃文賢相 對 人 蔡佳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38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1日中院平106司執全七字第938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假處分裁定亦經相對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第495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裁定列印附卷可查,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抗告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