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林清讚相 對 人 林久富
陳貝瑤視同相對人 劉黃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9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3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久富、陳貝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視同相對人劉黃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與被告劉黃鑾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9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32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林久富、陳貝瑤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劉黃鑾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久富、陳貝瑤自行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故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尚有劉黃鑾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依上揭說明,自應將其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地籍圖謄本費225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鑑定之土地勘查複丈費3,500元、電子列印謄本費40元(參第一審卷,頁16、115、135、141、167、169),合計7,075元【計算式:3,310元+225元+3,500元+40元=7,075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林久富、陳貝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934元【計算式:7,075元×98/100=6,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視同相對人劉黃鑾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元【計算式:7,075元-6,934元=141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