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曾火盛相 對 人 劉仲祐
曾錦枝
張昭湖
許素娥
曾國照
何炳勳
黃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劉仲祐(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黃秀琴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黃秀琴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就黃秀琴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繳納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5,300元云云,乃聲請人所繳納,此觀諸該徵收聯單之申請人即明,是黃秀琴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惟除此以外,聲請人及黃秀琴主張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及黃秀琴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基此,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86,035元【計算式:704,518元+581,517元=1,286,035元】。
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 裁判費 505,608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93頁 鑑定費 100,0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311頁 地政規費 10元 見本院卷第8頁 15,3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175頁 62,5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 17,8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191頁 3,300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417頁 合計:704,518元計算書二(黃秀琴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337,072元【計算式:139,688元+529,144元-331,760元=337,072元】 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00號卷第12頁、第一審卷二第411、435至437頁 地政規費 2,00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99頁 7,20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153頁 13,3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49頁 1,600元 見本院卷第46頁 2,1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213頁 5,600元 見本院卷第48頁 1,64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99頁 78,0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303頁 第二審 地政規費 14,800元 見第二審卷二第127頁 4,30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99,00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14,800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105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合計:581,517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1,286,035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秀琴 28分之4 183,719元 2 聲請人 28分之10 459,298元 3 張昭湖 36分之4 142,893元 4 許素娥 36分之2 71,446元 5 劉仲祐 1000分之108 138,892元 6 曾錦枝 24分之1 53,585元 7 曾國照 3000分之197 84,450元 8 何炳勳 1000分之118 151,752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主文所示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86,035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附表二: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黃秀琴之金額 黃秀琴 0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107,039元(抵銷後) 張昭湖 78280元 64613元 許素娥 39140元 32306元 劉仲祐 76088元 62804元 曾錦枝 29355元 24230元 曾國照 46264元 38186元 何炳勳 83133元 68619元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黃秀琴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聲請人、黃秀琴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聲請人、黃秀琴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 ⒈聲請人應給付黃秀琴107,039元【計算式:459,298元*581,517元/(704,518元+581,517元)-183,719元*704,518元/(704,518元+581,517元)=107,03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