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莊凱婷相 對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廖士賢
詹駿祐
廖淑茹
廖淑真
賴雪卿
廖繼志
何素雰
廖文婕相 對 人 廖繼宏
廖士賢
詹駿祐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107)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27日中院平非肆113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函(均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2383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無訛。又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