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陳廣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嗣相對人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394號執行命令自聲請人前開擔保金執行1,597,907元,而全部獲得清償在案。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所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供擔保300萬元(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1號提存書),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兩造間系爭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業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394號執行命令自聲請人前開擔保金執行1,597,907元,而全部獲得清償云云,惟查,該執行之擔保金乃系爭事件之居間報酬,尚與相對人因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復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遍觀全部聲請意旨之主張及釋明,形式上不能認另有其他合致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存在,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