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六書堂數位學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莉綾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亟需核算應納之訴訟費,爰聲請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然上開訴訟係由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應係由相對人先行預納,另參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惟本案僅有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則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洵勘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