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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洪秝溶相 對 人 盧金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3號停止裁定提供擔保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聲請人遂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54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旋於同年6月13日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卷附歷審裁判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11月4日114中分堂民青決114上252字第1149007447號函為憑,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部分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行使權利,並受敗訴之判決,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