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樹豪相 對 人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季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0元,關於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03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在案,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
233、232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4日撤銷執行處分命令影本2份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查閱列印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附卷為佐。上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對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另名假扣押債務人張王月蘭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03號及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廢棄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對就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假扣押債務人張王月蘭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銷查封、撤銷扣押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假扣押債務人張王月蘭行使權利,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惟關於蔡季倫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且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