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相 對 人 黃春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4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843,499元本息,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2,764,819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42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2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