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紀順成
紀順賢紀登富相 對 人 紀志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8,1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訴訟費用聲請人與第三人連帶負擔。聲請人與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為294,365,6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2,973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二審卷一第61、63頁),嗣聲請人更正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284,423,660元(見第二審卷三第41頁至),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8,166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14,807元【計算式:3,582,973元-3,468,166元=114,807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762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08,166元【計算式:3,468,166元+40,000元=3,508,16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8,16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