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王學平相 對 人 林宗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3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7,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後,相對人已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是本件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聲請人支出為新臺幣(下同)91,981元,相對人支出為0元。又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7,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91,337元(計算式:聲請人支出91,981元-聲請人應負擔〔91,981元×7/1,000〕,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為0元(計算式:相對人支出0元),兩相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337元(計算式:91,337元-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91,981元 1、見一審卷,頁19、37(補費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91,981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地政機關鑑定費 3,500元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1、本件卷附相對人提出之113年11月27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2、然該次鑑界測量係於系爭事件113年11月29日訴訟繫屬前由相對人申請,非屬系爭事件法院命其所為,系爭事件訴訟中,訴訟法院僅係調閱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之鑑界測量成果圖,應屬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非屬系爭事件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合計: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