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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亞倫.艾契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38,167元,關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第三人異議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3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關於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兩造於本案於訴訟程序審理中查明,其最後債權受讓人為已辦理清算完結登記之「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此相對人之法律上人格已因辦理解散並清算完結登記而消滅,該債權之主體業已不存在,故聲請人當庭撤回該債權人之起訴,其不再享有或已無再就本件提存金行使權利之可能;關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收受在案,相對人另具狀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號停止裁定提供擔保後,嗣兩造間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聲請人遂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旋於113年12月13日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上情,顯見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部分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行使權利,並受敗訴之判決,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初,究係對該相對人其後存續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抑或是該相對人之債權受讓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所為之聲請,依前開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尚屬不明,雖聲請人主張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現況為「解散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消滅無享有本件提存金之權利等語,然此與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不符,況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就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准予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該部分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