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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相 對 人 鄭𨚫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黃貴明即明興工業社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相 對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𨚫、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5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0、鉦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10、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負擔1/10,餘由鄭𨚫、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𨚫等人,與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各負擔10%,餘由鄭𨚫等人連帶負擔。鄭却等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鄭𨚫等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320元、第三審裁判費195,936元,合計為352,256元【計算式:156,320元+195,936元=352,25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繳費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各負擔10%,餘由鄭𨚫等人連帶負擔。是以,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26元【計算式:352,256元*10/100=35,2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鄭𨚫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578元【計算式:352,256元-35,226元*3=246,578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