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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聲 請 人 李鳳鳴相 對 人 曾崇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243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11月6日屏院昭文字第1140068865號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