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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唐興旺相 對 人 陳寶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投資款事件(即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7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且兩造間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5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已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負擔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