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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林麗香相 對 人 田沃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豪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暨傅晟鑫、傅益智與恆笙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立寶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停止執行裁定,為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執行事件,聲請人為裁定聲請人全體之利益提供新臺幣1,815,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在案。茲兩造暨全體訴訟當事人於訴外和解,聲請人與其餘訴訟原告撤回訴訟,相對人則依和解內容於聲請人所交付相對人之新臺幣550萬元支票兌現完畢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則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四項所載:「支票號碼EH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後,丙方(即本件相對人田沃開發有限公司)同意拋棄對甲方(即本件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02號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之權利,並聲明不予保留,且同意由甲方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等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裁定、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02號卷宗審核,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相對人田沃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114年10月7日中院漢114司執夏字第39232號以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之撤銷扣押命令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4紙在卷,復據相對人具狀陳報和解協議書中之附條件返還前開擔保金之條件已成就,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而有114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主張業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