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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李麗貞相 對 人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

吳光原陳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判決,為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80,289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全案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供之擔保,是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則本件聲請即應向該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