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異議人 即相 對 人 呂紹強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聲請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25日、115年3月4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