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朱成志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代 理 人 黃新為律師相 對 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明陽人相 對 人 楊淑慧
謝佩珊
謝明忠
謝孟修
呂紹強
陳蔚瑤陳中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00,000元,關於相對人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⑤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部分相對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聲請強制執行,其餘相對人陳蔚瑤、陳中河則未聲請執行,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7日中院漢108司執全未字第467號未執行證明書可佐。關於相對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明陽部分,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該部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關於相對人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等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對其等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關於相對人陳蔚瑤、陳中河部分,聲請人於取得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則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函文、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明陽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相對人陳蔚瑤、陳中河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復據本院調取本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