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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廖述天相 對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白珏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6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上訴駁回,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37),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一,頁6),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26,25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1,663元【計算式:126,250×33/100=41,6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