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莊淳媛相 對 人 林俊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2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本訴部分業經本訴原告(即相對人撤回)未予裁判,其反訴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不利於林俊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莊淳媛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莊淳媛之上訴駁回。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莊淳媛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莊淳媛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具狀陳報其支付之訴訟費用,是本院就兩造所提出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及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三所示,聲請人已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為52,779元,而相對人已支出應由聲請人負擔為101,0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48,292元(計算式:101,071元-52,77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表一:各審級就訴訟費用之主文諭知審級 案號 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㈠本訴部分:原告撤回本訴,未有訴訴費用諭知之裁判(見一卷二,頁119)。 ㈡反訴部分: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第二審 111年度上字第378號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莊淳媛負擔。 第三審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廢棄發回,未有訴訟費用諭知。 更一審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莊淳媛負擔。附表二:聲請人歷審支出之必要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反訴) 1、支出24,166元。 2、相對人應負擔12,460元。 1、見一審卷二,頁116、125。 2、聲請人提起反訴後,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2,315,370元(聲明第1項295,950元、聲明第二項2,019,420元),減縮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96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4,166元-23,968元)。 3、聲請人更審後於114年5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林俊國應再給付莊淳媛40萬3,445元及其利息」(見更審卷二第205頁)核屬一部撤回上訴,依更審裁判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意旨,確定部分即為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229,528元(計算式:第一審聲明2,315,370元-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295,950元+主文第2項1,386,447元﹞-上訴部分403,445元)。該確定部分占原聲明比例為9.91%(計算式:229,528元÷2,315,370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據此計算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375元(23,968元×9.91%,元以下4捨5入)。該部分依第一審裁判「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諭知,相對人應負擔1,663元(計算式:2,375元×7/10)。 4、未確定部分裁判費為21,593元(計算式:23,968元-已確定2,375元),依更審裁判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該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0,797元(計算式:21,593元×1/2,元以下4捨5入)。 5、以上相對人應負擔12,460元(計算式:1,662元+10,797元)。 2 第二審裁判費 (聲請人上訴) 1、已支出8,265元。 2、相對人應負擔3,308元。 1、見第二審卷一,頁17、23。 2、更審後,聲請人具狀減縮上訴第2項聲明為:「林俊國應再給付莊淳媛40萬3,445元及其利息」,減縮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61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265元-6,615元)。 3、依更審裁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諭知,該部分相對人應負擔3,308元(計算式:6615 元×1/2)。 3 第三審裁判費 1、已支出21,399元。 2、不予列計。 1、見第三審卷,頁25、39。 2、因嗣更正聲明並就更正聲明全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詳如下欄),該第三審裁判費已於下欄列計,則本欄位21,399元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不重複列計。 1、已支出34,021元。 2、相對人應負擔17,011元。 1、更正第三審上訴聲明後所繳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4,432元(⑴聲明第1項: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駁回,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50元、1,386,447元;⑵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2,0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021元。 2、見第三審卷,頁31、41。 3、依更審裁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諭知,該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7,011元(計算式:34,021元×1/2,元以下4捨5入)。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核定40,000元。 2、相對人應負擔20,000元。 1、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裁定。 2、依更審裁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諭知,該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應負擔合計為52,779元(計算式:12,460元+3,308元+17,011元+20,000元)。附表三:

相對人歷審支出之必要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1 第一審裁判費(本訴) 1、已支出48,738元。 2、聲請人應負擔0元。 1、調解聲請費2,000元、裁判費4,940元、41,798元。 2、因撤回本訴而無訴訟費用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2 第二審裁判費 (反訴,相對人上訴) 1、26,596元。 2、聲請人應負擔11,071元。 1、見第二審卷一、頁13、21。 2、相對人原就其第一審敗訴之1,682,397元(主文第1項295,950元、主文第2項1,386,447元)全部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更審後相對人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命林俊國給付1,386,447元本息、利息部分均廢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則其及減縮上訴之295,950元(計算式:原第二審上訴聲明1,682,397元-更審之上訴聲明1,386,447元)所繳納之裁判費差額4,455元(計算式:26,596元-22,141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依更審裁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莊淳媛負擔」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2即11,071元(計算式:22,141元×1/2,元以下4捨5入)。 3 更審鑑定費 1、已支出140,000元。 2、聲請人應負擔70,000元。 1、廣地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50,000元(見相對人所提收據、更審卷一第567頁)。 2、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90,000元(見相對人所提公會函、匯款收據、更審卷二第155、159頁(含初勘費5,000元)。 3、依更審裁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諭知,聲請人應負擔70,000元(計算式:140,000×1/2)。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核定40,000元。 2、聲請人應負擔20,000元。 1、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98號裁定。 2、依更審裁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林俊國負擔二分之一」諭知,該部分聲請人應負擔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聲請人應負擔合計為101,071元(計算式:11,071元+70,000元+20,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