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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即俊祥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損害所提起法院調解不成立在案,相對人逾期未起訴,已損失損害賠償主張權,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提出提存書影本為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暨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114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系爭假扣押事件核已終結。然查,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前,相對人即自行對聲請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法院調解,於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84號案調解不成立後,即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1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並未依法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所述相對人已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能,並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