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聲 請 人 劉文棋(兼為劉聰謀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文椋即劉聰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劉聰謀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66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受擔保利益人劉聰謀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劉文椋,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劉聰謀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文椋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書、114年2月10日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114年10月14日中院漢非拾114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再查,原假處分裁定之受擔保利益人劉聰謀已於民國109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椋及劉文棋(兼為本件聲請人),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劉聰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4年8月6日中院漢家合字第1140068452號查無劉聰謀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函文資料影本、本院職權查詢劉聰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列其以外全體繼承人即劉文椋為相對人並無不合。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文椋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之提存金固經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七股於113年6月24日以中院平113司執七字第97535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執行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末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