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朱從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謙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中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7,88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70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另以114年10月21日臺中英才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賠償3,000元損害,聲請人並於114年10月23日匯款3,000元至相對人帳戶賠償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業經職權調閱兩造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係依113年度中全字第40號假執行判決,提供77,887元為擔保金,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事件影本在案,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未提供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合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件自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雖聲請人主張其已按相對人對其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金額賠償損害,惟該存證信函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內容,且該存證信函亦未載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本件擔保金而不保留權利之意旨,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