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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顏嗣恆相 對 人 吳文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18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97號為擔保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