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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張群(原名:張昭堅)相 對 人 蔣尚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1,491,19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假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判決經廢棄,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持上開彰化地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197號強制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核發執行命令,並於提存所就110年度存字第192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1,408,804元解繳後發款予相對人,執行債權已全數受償。是相對人因假執行案件所受損害已賠償完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剩餘擔保金1,491,196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290萬元為假執行擔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5號擔保提存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廢棄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本院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2月4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5號擔保提存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害賠償訴訟,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62號損害賠償事件)而告確定。嗣相對人持上開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59號、108年度存字第1676號、109年度存字第810號、110年度存字第1925號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於提存所解繳提存金共計3,410,714元後發款於相對人,全案清償完畢,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5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尚存餘額1,491,196元等情,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19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提存所114年12月1日函附卷可參,是足認相對人已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業已受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5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因受強制執行僅存餘額1,491,196元之情,已如前述,爰就此擔保金餘額裁定准予返還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雖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未催告行使權利、已造成公司營運困難致生重大損害、準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同意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且相對人前於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並無一部請求之主張,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就此再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亦有本院查詢表、彰化地院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上開所述,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