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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金鴻輝相 對 人 曾信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關於相對人曾信賢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則「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後,遂以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2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相對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及臺南地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02